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兴趣、爱好不同,交流、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淡漠,并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在这期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因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翌年X月XX日生育女儿赵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经常外出跳舞,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夫妻因此不睦,并于2007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因财产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协议离婚未果,故涉讼。
又查,1990年4月,原、被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共同作为立基人、在原唐行乡某队现华亭镇X村某号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棚舍一间,原、被告至今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婚后亦曾共同居住在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的、坐落于某坊某号X室房屋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除上述房产之外的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则称若不分割上述房产,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就房产之外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坐落于华亭镇X村某号房产,其性质应属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目前尚未析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在上述房产中的财产权益可另行诉讼解决。至于坐落于某坊某号X室的房屋,因产权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被告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的24K金项链1根以及在华亭镇X村某号房屋内的三门橱、五斗橱、床、床头柜各1只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自行保管的24K方戒1枚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