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与朋友刘某甲等人在巫溪县X镇赵某坝“韩式烧烤”餐厅饮酒后,乘坐刘某甲的牌照号为渝x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县“墨斗城”(小地名)时,何某提出想开车,刘某甲便将车交由何某驾驶。何某无证驾驶该车至巫溪县大酒店附近道路上停放。当日23时许,何某驾驶该车搭载邹某,在倒车时与停在前方的牌照号为渝x雪佛莱轿车发生轻微擦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何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提取何某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巫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巫溪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某、松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邹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酒精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且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