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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A、范B、范C、居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A。

原告范B。

法定代理人范A(系原告范B之父),即原告范A。

原告范C。

法定代理人范A(系原告范C之父),即原告一。

原告居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A、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李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卢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住宿、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属意外事故,故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负全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因此获得利益,亦不适用公平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责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制动不符合要求的大客车沿曹安路由东向西在辅道内行驶至嘉定区X路近X号处,适逢原告范A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受害人卢某、原告范B沿曹安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地,因卢某和怀抱中的范B突然从电动自行车上跌入辅道内,致使卢某的头部被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吴某某、范B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与范A在事发时均各行其道,无过错;虽然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但与此起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无因果关系;卢某怀抱范B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从范A的车上跌入至辅道内,其过程属意外,故对本起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原告范A对上述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复核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被告某某公司事实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后因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发函请求恢复复核程序,未果。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大客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吴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又查,受害人卢某系农村居某,于2004年与丈夫范A一同来沪打工,2007年12月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某证,居某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村某号,房东系非农家庭户口。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卢某在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因生育长子即原告范C而离职。2008年3月其又生育次子即原告范B。原告居某某系卢某之母。

审理中,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被告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驾驶员超速驾驶、鸣号惊吓受害人、观察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有摇晃的情况,未减速避让,右前轮从受害人脑袋上压过后开了六十多米才停车,被告某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其不合格的交通工具和违章行为与死者的损害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则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且超载,增加了行驶的危险性,导致车辆行驶不稳,危险来源于原告;双方各行其道,受害人系与被告车辆快要并排时突然跌落,任何驾驶员都无法应变,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原告的自身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车辆制动不合格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在其作为机动车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明细,住宿、交通费原告主张x元,为此原告提供了3000元的住宿费发票、162元的交通费发票和一些餐饮费发票。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住宿费应按15天(事故至火化时间)、60元/天、3人次计算2700元;交通费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票据金额162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则对其中的加油费100元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并表示其余的交通费922元已由其支付,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对此原告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对餐饮费发票,二被告认为丧葬费中已经涵盖,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只主张范B、范C二人的生活费,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认为该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某某公司无过错,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复核申请书、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略)函、来沪人员居某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某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调查笔录、职工信息、询问笔录、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尸体检验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事发时其车辆时速约为50公里,作为一名驾驶员,该陈述应属可信,而辅道内限制时速为40公里,属于超速驾驶;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遇突发事件无法第一时间停车,在压到人后继续行驶了60多米;事发前观察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有摇摇晃晃的现象,作为驾驶员理应保持警惕,及时减速避让,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车辆右前轮将跌入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压死,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受害人方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致使车辆重心不稳,受害人由此从电动自行车上跌入辅道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吴某某与受害人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吴某某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作为受害人卢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卢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住宿费、尸体检验费,确系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卢某虽为农村居某,但其来沪多年,经常居某地为城镇,生育前主要经济来源亦为城镇,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本市X镇居某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范B、范C的年龄以及受害人卢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确定。关于丧葬费,应当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与其主张的住宿、交通费无关联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卢某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人民币x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因受害人卢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62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x.50元的60%,即人民币x.70元,再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人民币x.70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11元,减半收取7287.06元,由原告范A、范B、范C、居某某负担3259.69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7.3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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