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男。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将被执行人李某、张某的机械设备三一280旋挖钻从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管家屋场特大桥7#墩先行移走,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张某于2011年9月28日自动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