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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诈骗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新华区(现为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82年7月19日被逮捕,1983年6月7日被新乡市新华区(现为卫滨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程某乙、刘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83年6月7日作出(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程某甲提起申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09)卫滨刑通字第X号通知、(2009)新中刑申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程某甲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程某甲自1978年10月至1982年6月以来,先后以给农村大队代购拖拉机、木材、搞副业为名从长葛县石固大队、封丘县营里大队诈骗资金x元,骗来资金后组织成衣加工门市部,以合法手续公开签订合同。又从沈邱县绒丝厂骗取工作服1780套,价值2136Tⅰ圆⑾琛罱瓤迕樱麓缧叵飨好Ы⒊伞砉勖糠⒊隆匚畔僬臂W大队、新乡县刘某武等处诈骗2160元。被告人程某甲诈骗资金、物资总计金额x余元,除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外共诈骗x余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受害单位的证言,并有汇款凭证和被告人的欠条等证物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利用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之机进行诈骗,已构成诈骗罪。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程某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某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本案再审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及当时的刑事政策。本案中,受害单位长葛县石固大队的证明及曹××、淇县X村桥纸品加工厂、吴××、周××、裴××、韩××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程某甲诈骗x元的基本事实;程××、程××、李××等证言及借据等书证可以证明程某甲以给队里搞副业为由贷款诈骗6000元的事实;王××、营里大队等证言、证明及贷款凭证等书证可以证明程某甲贷款诈骗3000元的事实;程××、王××等证言及贷款凭证等书证可以证明程某甲以买木料为由贷款诈骗2000元的事实;程××、曹××、沈丘县丝绒厂等证言证明及书证合同可以证明程某甲冒充封丘县营里学校校办工厂厂长的名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工作服款2136脑碌凳皇拢缧叵飨好Ы叱粮痢ぁ灾把占跏⑻伞砉勖糠畛晾痢ぁ灾⒀隆匚畔僬臂W大队王××证言、刘××等的证言可以证明程某甲诈骗2160元的基本事实。申诉人程某甲再审提交了程××、程××的证明,因不能确定证明的真实性且所证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乡市原新华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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