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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某与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陈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宣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X镇崇文社区。

原告(反诉被告)欧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X镇崇文社区,系宣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反诉原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事务执行人: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欧某修文,醴陵市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原告宣某与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陈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佑,被告陈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修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秀莲不幸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雇请原告宣某等四人到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内搭架棚。2010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宣某在从事搭架棚的劳务活动的过程中,一个搁架棚的墩子突然发生倒塌,导致正在架棚上作业的宣某从架棚上摔倒在地身负重伤。原告宣某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陈某甲只雇请了原告宣某为其搭架棚,其他人等是原告宣某请来的,与被告陈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陈某甲虽系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的股东之一,但是被告陈某甲与醴陵市某某花炮厂其他股东之间有内部协议,约定了陈某甲自行负责其生产、销售以及建厂房等行为及后果,所以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对原告宣某受伤之事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宣某的医疗费用支出和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再来,原告所诉事发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宣某在墙上打孔搭架棚的时候没有将孔打穿,且未安装木栓,在被告陈某甲提出返工要求后又不听劝阻,野蛮施工,最终导致架棚从墙壁上的孔中溜出,引起搁架棚的墩子倒塌,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的严重事故。除了使原告宣某自己因架棚倒塌遭受人身伤害外,也导致同在架棚作业的孟某、石某、陈某乙、党某等人在事故中受伤,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损失和生活费用损失等损失。原告宣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应自己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外,还需赔偿被告因支付事故中受害人医药费、生活费、杂费等各项费用而产生的损失x元以及赔偿尚未恢复健康的孟某的后期治疗费、误某和伤残赔偿金等x元。

查明:原告宣某和被告陈某甲因业务关系相识多年。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打电话给原告宣某,让其帮忙联系几个人到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内为被告陈某甲建厂房,宣某等人主要负责从事砌匠等相应工作,双方就报酬问题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宣某便联系好了何某某、吴某某等四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宣某与何某某、吴某某等来到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并开始搭建架棚以便后面进行厂房屋顶的砌瓦等工作。在原告宣某等搭建架棚之前,被告已另行雇木工将架棚做好,并雇人用水泥砖砌好了一个固定架棚与地面的接触的墩子,原告宣某主要是负责在墩子对面即厂房墙上打孔以固定架棚的另一端,从而搭起架棚。在打孔时,原告宣某未穿透墙体,被告陈某甲对此提出过疑义,但当时没有强行停工。2010年3月19日在将架棚搭在水泥墩子和墙上后,原告宣某及其他雇工开始在架棚上实施作栋和为厂房屋顶上瓦等工作。在此过程中,架棚因受力而倒塌,架棚从墙体溜出,水泥墩子亦发生坍塌,造成宣某、孟某、吴某某、陈某甲等多名现场施工人员受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将宣某、孟某等受伤人员送医救治,先后为宣某支付医疗费x元,为孟某、吴某某、陈某甲分别支付医疗费x.16元,x.47元和344.47元。原告宣某由于从高处摔落,病情较重,先后就医于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一六三医院和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861.86元,x.4元和1000元。治疗期间,原告宣某于2010年3月19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9日在一六三医院住院20天。2010年6月29日,原告宣某之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0日对原告宣某之伤情作出潭莲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二处),估计需手术医药费x元,届时需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鉴定结论为损伤后果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抚养人欧某秀连已去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雇请原告宣某搭厂房棚架,因架棚倒塌致宣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宣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76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x元,原告宣某同意被告陈某甲再赔偿x元,其余损失原告宣某自愿放某,不再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宣某放某要求被告醴陵市某某花炮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付款方式:被告陈某甲在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x元给原告宣某,其余x元在2011年6月5日前付清;

三、被告陈某甲自愿放某要求原告宣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宣某承担,反诉费100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均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吴艳辉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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