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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在淅川县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侯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侯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由于两人感情不和,婚后老是吵架,加之被告喜欢喝酒,喝酒后爱胡搅蛮缠,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诸我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性格、兴趣爱好、生活观念等方面的差异,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谦让,摒弃不良习惯,培养共同爱好,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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