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文才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南万新公寓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丽,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文才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梯公司、文才公司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一份,载明:电梯公司为文才公司提供电梯二部;电梯价款为30万元,安装价格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由文才公司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50日内安装完工及验收并交付使用,提供合格井道日期为2006年7月7日。如遇不可预见因素(如停电等)或逾期交付工程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由文才公司签字确认后,则完工日期顺延;符合x《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x《安装验收规范》等国家最新执行标准,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并发放电梯合格使用证签;在付清应付款项并办完交接手续后,文才公司可启用电梯;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文才公司向电梯公司交付总价款的10%计2万元作为定金,3日内电梯公司将其付给厂方的电梯票据传真给文才公司,以备文才公司查验;提货前15日文才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总货款的30%计9万元,付款后3日内电梯公司将其付给厂方的电梯票据传真给文才公司,以备文才公司查验。设备出厂同时,文才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总货款的40%计12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文才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价款计6.2万元,剩余合同总价额的5%计1.6万元,作为质保的保证金,时间为一年;电梯公司向文才公司提供发票,文才公司向电梯公司提供收据;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悔约金;电梯公司逾期供货(从交货期后第八天起计)或文才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按电梯公司工程造价总额的2%计算,文才公司逾期付款的,除向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安装施工日期则按期顺延,电梯公司安装逾期,按安装费金额3‰向文才公司偿付违约金,时间超过10日,按悔约赔偿;电梯公司不按二年质保期按时进行维修保养,每次每台罚款人民币1000元;文才公司逾期付清全部款项的,电梯公司有权不交付电梯给文才公司使用;电梯以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的完工费用后3日内,电梯公司将电梯正式移交文才公司;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电梯公司、文才公司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和孙某某的签字,并有电梯公司授权代理人康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后附有《技术规格》,并附有电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今授权我公司业务经理康某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商丘富饶新城国际电梯相关项目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文才公司于2006年7月8日向电梯公司支付定金3.2万元,于2006年8月14日向电梯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电梯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将电梯运到施工工地,于200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同日,经商丘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安全验收合格,并发放相关使用凭证。另查明,文才公司曾于2008年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电梯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请求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0万元,赔偿电梯损失2.55万元及电梯维保费7000元。该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梯公司支付文才公司违约金9.6万元,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400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庭审中,文才公司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显示:井道测量合格;经双方协议一致,合同中约定两笔付款变更为一笔付款20万元;其于2006年12月份离开电梯公司。电梯公司质证称证人康某某于2006年8月离开公司的,存在报复心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上述事实,有电梯公司提交的《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安全检验合格证二份、检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二份、(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文才公司提交的(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状一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文才公司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电梯公司、文才公司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梯公司为文才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文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于文才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份先于本案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电梯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当暂时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因电梯公司、文才公司各有诉权,各自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冲突,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法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法院对文才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文才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其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前两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两次付款9万元和12万元变更为一次付款20万元,并不能证明电梯公司已就剩余的1万元放弃了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法院认定文才公司尚欠电梯公司的贷款8.8万元未付。因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已于200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文才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价款计6.2万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1.6万元,作为质保的保证金,时间为一年”,即便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于2008年4月12日到期,因此最后两批货款也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电梯公司请求文才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电梯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x万元,因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电梯公司也主张了该项请求,故对电梯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梯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因文才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最后两批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付款一天,应以合同总价款的2%即每日6400元支付200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悔约金”、“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也即任何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有9.6万元,因此,本案中文才公司只欠电梯公司8.8万元未付,若使用每日2%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过高,显然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平,故法院对违约金按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即9.6万元予以认定,对电梯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文才公司支付电梯公司贷款八万八千元、逾期违约金九万六千元,共计十八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元,由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四十二元,商丘文才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八元。
宣判后,文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文才公司应支付给电梯公司违约金9.6万元错误。电梯公司方不但延期交货和安装,而且未尽维修保养义务,还采取不正当手段将电梯主控板拆除,影响了业主的正常使用,给文才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多项违约在先,文才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依法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文才公司拒付下余货款合理合法,不应视为文才公司违约。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而电梯公司方未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如果说电梯公司有什么损失也只是电梯公司自己提出的1.x万元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9.6万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电梯公司负担。
电梯公司答辩称:文才公司已对8.8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4月12日,电梯经商丘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并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此间,文才公司强行使用了电梯。因此,约定的付款时限已经超过,而文才公司在电梯公司多次催要下拒绝付款,构成了严重违约。按照约定,文才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8万元及利息,同时应当支付6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9.6万元违约金,其实仅是支持部分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文才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购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应依约履行。电梯公司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且该电梯已于2007年4月12日经由商丘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文才公司业已使用该电梯,故文才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文才公司尚有8.8万元货款未向电梯公司支付,足以证明文才公司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文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及裁量标准,本院认为适当。文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商丘市文才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