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住房在(略)被告住房的东侧,被告在原告住房四周砌围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南边围墙开门,为原告进出提供通行方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方位及范围,原告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
2、2006年7月6日由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宅前一块土地是从被告的自留地中分立后,由父亲杨某某使用的事实。
3、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四周砌围墙,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
4、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建造房屋占用被告自留地,且挖除被告橘子树及树苗等,造成被告损失。为此,双方自1996年起争吵不断,原告还联合其他姐妹共同殴打被告。被告建造围墙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但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愿意在南边围墙开门,提供原告通行方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造房屋占用被告自留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有异议,认为原告超面积建造房屋,并占用了被告的自留地;对原告提供证据2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宅前土地系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围墙是建造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对原告提供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自留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11月,原告以回家照顾父母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扩建住房,同年12月5日获准原宅扩建平房32平方米,增加用地面积32平方米,同意加层60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开工,同年6月底建成了现在的楼房。在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出于兄弟之情,尽责尽力。房屋建成后,被告将南边围墙开门提供原告通行方便。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矛盾始终未能化解。2010年1月11日,被告将原告宅前围墙的门封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遂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建造房屋占用其自留地,并挖除被告属所有橘子树及树苗等,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愿意为原告出行提供方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且又是同胞兄弟,对彼此的矛盾理应相互谦让、克制。发生矛盾后,被告赌气将原告进出的通道用围墙堵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方便,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南边围墙开门,提供原告通行方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建造房屋时,占用其自留地,并挖除其橘子树及树苗等,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略)住宅,原告杨某某房屋南侧已封堵围墙打开。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泉
审判员徐卫明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