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x,后于2008年6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31日在广州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至今没有音信。鉴于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女孩由我抚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之所以现在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男女关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必须对我进行赔偿,孩子应一人一个,我抚养女孩。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6月25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10年10月31日,双方在广州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0年购置的海尔牌空调一台;2、原被告为孩子张xx购买的x元助学基金;3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投资所建的院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某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洪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