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芮××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N-x号轻型厢式面包车,沿潢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超越停靠在前面的面包车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芮某某驾驶豫S-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芮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叫同车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态度较好,愿意协商赔偿,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N-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集乡X路口北50米处,在超越停靠在前面的面包车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芮某某驾驶豫S-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叫同车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车辆所有人陈某某、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下午5点多钟,我驾车出张集约三公里,我发现前面路旁停一辆面包车,我减速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想绕过这辆车。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左前方,连车带人撞倒地上,那人不动,旁边有血。我手机没电了,我要陈某某用他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来给我和陈某某带派出所。肇事车是陈某某的。
2、证人陈某某证明:我正在低头看导航仪,突然感到赵某某急刹车,接着我听到我们车有撞击声音。我下车发现一辆摩托车和我们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摔倒路西侧。赵某某手机没电了,他让我报警。派出所人来给我们带走。车是我的。
3、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4、尸体检验鉴定书:芮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抓捕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
7、肇事车辆行驶证。
8、调解书及部分赔偿款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电话投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