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10—20mm、碎石16—31.5mm、碎石5—10mm、单价36元/m3及水洗沙46元/m3,用于济东高速获嘉段土建,截止到2008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款x.05元,2009年元月又付5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x.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x.05元,从我公司会计帐上看已支付;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碎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碎石供应关系;2、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05元;3、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月23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支付给原告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0日,原告孟某甲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孟某甲,乙方为甲方供应碎石、水洗沙。供货规格:碎石5—10mm、碎石10—20mm、碎石16—31.5mm、水洗沙,供货具体数量,按甲方所需实际数量为准。”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x.05元。2008年2月5日,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孟某甲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特委托贵公司支付给孟某甲材料款贰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零伍分,此款从我项目计量中扣除,委托方项目经理部。”2009年1月23日,项目经理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转付原告x元,余款x.05元至今未付。
另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其供料,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中交三公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x.05元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的日期是2008年2月5日,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付款x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货款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