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龙伙同武龙杰、李二辉(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激情四射KTV”预谋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轻微伤,后王某龙又伙同武龙杰殴打并威逼被害人王某某写下5000元欠条,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武龙杰、李二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和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龙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