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某,代为申请执行和某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