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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某、郑某、某某、广州某某、郴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许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某。

被告广州某某。

第三人郴州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被告广州某某、第三人郴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郑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粤、陈泽环,被告许某、被告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被告国某某及第三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起,一家举迁郴州。经营摩的出租及做一些闲散零工维持一家生计。2009年6月22日,被告许某雇请原告到第三人某某装雨棚玻璃,每天工资100元,半天50元。原告当天上了一整天班,23日上了一上午的班,24日下午2:30分,原告正上下午班时,不幸从高处坠落,受重伤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脾脏破裂;2、胰腺挫伤;3、胃肠挫伤;4、肺挫伤并血胸;5、右肘关节脱位。经手术,脾脏切除,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在住院20天后,因无力再承担巨额的医疗费,不得不出院,共花费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国某某从第三人某某承包了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该公司又将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许某。原告认为,原告是在雇请期间从事被雇请的工作受伤的,雇主许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某某、某某,明知被告许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安装雨棚玻璃的业务分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下有四岁的幼儿,上有年老的父母,一家的生计几乎全靠原告。原告受伤后,不能劳作,因治疗欠下近三万元的巨额债务,一家生活因此困窘,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三被告总是相互推诿,不肯赔偿,无奈之下,不得已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科诊断

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内脏严重受伤并行脾切除手术,住院21天,出院后还需要休息4个半月;

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元;

5、户某、出生证,拟证明原告抚养和扶养的人数;

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郴州市,从事摩托车出租及打零散工;

7、证人证言,拟证明:①原告系被告许某雇请到第三人某某处安装雨篷玻璃;②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明知许某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

被告许某、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赔偿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城镇户某赔偿,只是叫了几个朋友作证,没有其他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不能以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虽然是六级伤残,但应该做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2、本案的所有被告都没有施工资质,对于原告的赔偿,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没有按照有关安全措施去施工,且又喝了酒,本身存有一定过错。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其4000元。

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一审时辩称,原告诉请严重虚高;事故应由许某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与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报价单;

2、某某玻璃钢化厂曹平与许某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玻璃安装合同》。

被告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在第三人某某安装雨棚玻璃,不幸从高处坠落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造成这一不幸事件,原告本人是有很大责任的:其一,2009年6月24日,据被告许某说明,许某原是通知原告于当天下午2:30分上班,等待许某到达施工现场后再开工,但原告在被告许某尚未到达施工现场指挥施工情况下,在下午2:00钟上班前就擅自上施工高处造成其不幸坠落;其二,有当天其他施工人员周述莓及某某职员陈铁柱等数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往石盖塘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现原告当时是穿拖鞋爬上高处,没带安全帽也不系安全带;其三,据当天其他施工人员说明,原告当天中午饭开工前曾喝酒,原告明知下午工作要在有一定高度的高棚上作业仍然喝酒,严重违反国家相关劳动安全管理的规定。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将第三人修建的雨棚工程,是交由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施工的,而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是自己施工还是交由什么人来施工,被告并不清楚,至于原告如何参与到该项目施工作业中,被告也是不清楚的。被告之所以将该项工程交由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施工,一是该项目使用的玻璃产品,就是在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购买;二是居于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有“承接玻璃工程”项目,而且该厂在郴州市区内有数个已经完成的“安装玻璃工程”项目与“第三人修建的雨棚工程”是完全一样,甚至“特种玻璃幕墙”这种要求有特种资质的工程项目,该厂也一样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该厂完成的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四医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安装玻璃工程”项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工作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知道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将“第三人修建的雨棚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施工。因此,原告因施工受伤,要求答辩人承担与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营业执照、2、某某从事其安装玻璃工程的案例照片,拟证明某某有能力、有技术完成安装工程。

第三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牵连关系,本案列某某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把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条件的合格主体即被告国某某,双方产生的是承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据了解,国某某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该公司又转包给了许某,许某雇请原告王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只与许某有雇佣的法律关系,与某某有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既非雇主,也非用工主体,无雇佣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本案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牵连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与国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综合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

2、国某某的资质等级证书。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许某、郑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5—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及许某均无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应无效;被告许某对被告郑某、被告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许某、郑某对第三人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月18日国某某与某某签订了《湖南省郴州某某综合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某某将其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国某某,工程总造价为(略).76元。2009年6月7日国某某与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将某某办公楼雨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同日某某玻璃钢化厂实际为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员工曹平又与许某签订了《玻璃安装合同书》,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将其承包的某某办公楼雨棚的玻璃安装工程又转包给许某。2009年6月22日许某雇请王某到其承包的某某的办公楼雨棚安装玻璃,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09年6月24日下午2:30分许,王某正在雨棚上作业时,不慎从雨棚上坠落受伤,经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脾脏破裂,2、胰腺挫伤,3、胃肠挫伤,4、肺挫伤并血胸,5、右肘关节脱位;经手术,脾脏切除,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四个半月,加强营养。王某用去住院医疗费x.7元,于7月12日,许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2009年8月12日,王某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

二、王某于2007年7月搬入郴州市生活、居住,从事摩托车出租及一些零杂活。王某与其妻李华林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铭,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毅,X年X月X日生,王某之父王某志,于X年X月X日生,母亲雷细蓉,于X年X月X日生。

三、国某某的经营范围为:限承担1500万元以内室内装饰工程专项施工。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某。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钢化玻璃、特种玻璃、普通玻璃、工艺玻璃、玻璃制品加工销售。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整,股东情况:郑某400万元,雷华英100万元。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平弯钢化玻璃、热弯玻璃、……;承接玻璃工程(以上经营项目需国家专项审批的除外)。

四、2011年9月19日,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有:

一、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许某作为雇主,对王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许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未举证证明王某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

二、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王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近几年一直在郴州城区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王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x.7元,减去许某支付的4000元,余剩x.7元;2、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67.03元(1923.5元/月÷30天×26天);3、护理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交通费用王某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6、营养费根据王某的伤情及医生建议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x.6元(x.16元/年×20年×5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即赔偿权利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不适宜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损失为x.33元。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许某作为雇主,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等级的国某某,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虽有承接玻璃工程的经营范围,但在王某遭受人身损害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况且某某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虽然前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后者登记的经营者均为郑某,但两者组成形式、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不一致,因此,某某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国某某将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而该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许某,故国某某和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应当与许某(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郴州市某某特种玻璃厂属个体工商户,其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业主郑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1667.03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合计x.33元。

二、被告郑某、被告广州某某对被告许某(雇主)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的赔偿款x.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第三人郴州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许某、被告郑某、被告广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9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91元,被告许某、被告郑某、被告广州某某连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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