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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魏都钧博斋钧瓷文化艺术中心诉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魏都钧博斋钧瓷文化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魏都钧博斋钧瓷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魏都文化艺术中心)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都文化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三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都文化艺术中心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钧瓷一批,价值x元,同时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下余部分货款,原告货到被告付款,概不赊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工作人员也验收入库,原告将该批货物发票也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予支付下余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5月31日函告被告要求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下余货款,被告接到函告后,被告办公室主任杨建华电话与原告联系说尽快给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滞纳金,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三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与有关部门询问得知原告给被告供应的钧瓷系假冒产品;2、按双方所签的协议,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供货,原告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证据1是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有x元未支付给原告;证据2是2011年2月28日被告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如数把钧瓷送入被告仓库,经手人是王某瑞,经过验收已经入库;证据3是2011年5月31日特快专递单,证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下余x元,经律师所发的律师函函告后仍未付款;证据4是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货物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过发票,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一星期内(即2011年2月24日前)供货,但是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证据2无异议,证明被告实际收货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证据3、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钧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钧瓷一批,价值x元,被告先预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合同约定下余货款,原告货到被告付款,概不赊欠。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货送到被告仓库,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入库,但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钧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给付钧瓷的义务,但被告在预付了5000元货款后,对于下余的x元货款却迟迟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x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魏都钧博斋钧瓷文化艺术中心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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