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远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宁远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二○○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宁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宁远县人民法院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人宁远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某乙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诉人于2005年11月9日申请了仲裁,仲裁机关以“因我会无法组庭,决定不予受理。此案,请法院依法受理。”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杨某乙在没有经仲裁机关仲裁就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缺乏证据证明。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申诉人从1985年开始截止到2003年4月改制时止,本人在被申诉人下属单位连续工作18年多,即使无法找到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申请人宁远县粮食局辩称,1、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可申请复议,而不是让人民法院受理;2、申请人聘为临时工,而不是正式工,不能享受正式的一切待遇;3、2000年车队转让承包,尔后下岗,申请人2005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宁远县桐山粮站和粮运车队,而不是粮食局,且又未签订用工合同,故在改制时不符合置换身份条件。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再审人杨某乙从1985年起被招收为修理工(临时工),在被申请人宁远县粮食局下属单位原桐山粮站粮运修理厂上班,1990年成立粮运车队后,申请再审人杨某乙在该车队上班,一直到2000年该修理厂已转包给第三人,申请再审人杨某乙继续在该厂做工。后因承包方经营不善,无法经营,导致杨某乙与其他职工一样下岗待业。2003年4月,粮食部门改制时以杨某乙不是正式在册职工未将其列入改制置换身份计划之内,从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杨某乙连续多年在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工作,现虽查不到用工合同档案材料,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综上所述,原裁定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程序不合法,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故杨某乙申诉提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宁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