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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龙泉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泉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龙泉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安阳市龙泉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立即支付王某某垫付的各项保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共计x.64元;3、供销社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75年王某某以双代员的身份在供销社参加工作,1988年11月,供销社为王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交纳相关费用。1996年元月,供销社实行承包改革,供销社和王某某签订了全额全员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包供销社高北河门市部,承包人实行全额全员劳动组合,承包后职工与企业隶属关系不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王某某继续承包供销社高北河门市部,1998年5月10日,王某某因经营不善停业,双方就承包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后经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供销社没有另行安排王某某工作岗位。从此,王某某待岗在家,直到2007年,王某某退休年龄届满,但王某某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多年未交,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2月7日、3月22日,王某某共计交纳养老保险费x.04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759.52元,单位缴纳部分为9420.49元,滞纳金为4717.04元。在王某某要求下,供销社帮助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安阳市龙安区社保中心为王某某颁发了养老保险领取证。2007年8月14日,王某某缴纳了医疗保险金3408.1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2556.12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为852.04元。后王某某向供销社催要垫付费用,双方形成纠纷。2007年11月29日,王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支付其统筹金x.64元,2007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安龙劳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供销社支付王某某1996年7月至12月的统筹金134.83元。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1975年到供销社参加工作,1988年供销社为王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为王某某交纳养老保险统筹金(截至1996年6月份),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职工与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虽然1998年5月10日,双方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但纠纷解决后供销社并没有为王某某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导致王某某待岗在家,但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依然存续。2007年,王某某到了退休年龄,供销社协助王某某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在退休审批表中盖有供销社的公章,在职工退休保险待遇计算单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中均显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为龙泉供销社。综上,对王某某、供销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供销社虽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写了社保金、医保金由王某某全额按时交纳,但该行为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不能以此免除供销社为王某某补交养老及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的法定义务,故对王某某要求供销社支付应由供销社缴纳的各项费用x.6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龙泉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安阳市龙泉供销社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滞纳金共计x.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泉供销社负担。

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于1975年以双代员的身份参加了供销社的工作,但其只是一位双代员,不是供销社的正式职工,因为成为供销的正式职工必须到劳动或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虽然1992年供销社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王某某承包了供销社北河门市部,于1997年12月底终止了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也仅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7年2月份,王某某志愿自己交纳各项保险的情况下,请单位帮助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才帮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单位提交的一切办理退休手续上填的文字,根本没有其人事档案为依据,供销社根本无义务为王某某交纳各项保险。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情、合理。答辩人于1975年进入龙泉供销社直至2007年4月27日退休,即使在96年双方签订了承包期限为两年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职工与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安阳市龙安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中显示个人缴费时间是1988年11月,如像供销社称其没有答辩人的招工人事档案,该参保时间从何来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销社对其与王某某之间于1975年至1996年底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根据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后职工与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在承包合同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解除了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供销社上诉称王某某不是其正式职工,供销社根本没有王某某的招工人事档案。王某某是否是供销社的正式职工,供销社有没有王某某的招工人事档案,均不影响其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供销社为安阳市龙安区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了为王某某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安阳市龙安区社会保障部门也据此为王某某办理了正常的退休手续,现供销社却称其为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一切办理退休手续上填的文字,根本没有其人事档案为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没有义务为王某某交纳相关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供销社交纳的相关费用,王某某垫负后,请求供销社予以支付,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龙泉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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