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8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系未成年人所外执行;2008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撤销劳教所外执行,送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十二个月,合并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进入东晶街的一院子内,在三楼一房间外,用屋门外的一把铁把笤帚和一把胶把刷子将门锁撬开,进屋后在翻找物品时,被回住处的刘XX发现并报警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进入东晶街的一院子内,在三楼一房间外,用屋门外的一把铁把笤帚和一把胶把刷子将门锁撬开,进屋后在翻找物品时,被回住处的被害人刘XX发现,刘XX报警后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武某、甘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照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