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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1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扉、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大岭儿”、“阿兴”、“阿兴”的一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盗走了贵港电信公司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一条(该电缆长191米,型号为x×2×0.4)。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7628元。

2、2011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大岭儿”、“阿兴”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盗走了贵港电信公司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二条(每条电缆长约95米,型号分别为x×2×0.4、x×2×0.4)。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67元。

3、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租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乙及“大岭儿”、“阿兴”等人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由被告人李某乙、“大岭儿”、“阿兴”三人实施盗窃,盗走该处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两条(一条电缆型号为x,长约80米;另一条电缆的型号为x,长约80米。),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在附近接应并将盗得的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约1400元。经鉴定,两条电缆价值人民币47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二起中只盗得电缆一条,其在起诉书的第一、二起指控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大岭儿”、“阿兴”、“阿兴”的一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盗走了贵港电信公司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一条(该电缆长191米,型号为x×2×0.4)。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7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租了一辆七座面包车搭上“大岭儿”、“阿兴”、“阿兴”的朋友到离木格高速路口四、五百米远的地方,他们三人下车去偷左手边十几米远的电缆,其则开车离开现场远一点的地方等他们的接应电话。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其接到他们的接应电话就开车过去,他们将成捆的电缆搬上车。其四人这次共偷得110多米的电缆,后其把这些电缆的细铜线拿去卖得2100元钱,除去租车及油钱等,每人分得400多元。

2、报案人梁X的陈述,证实其是贵港电信的员工,负责港南区X区的电信电缆维护及防盗工作。2011年3月3日早上,其接到公司的电话说昨晚凌晨一时许,木格和平村段的通信中断,叫去检查线路。当其巡查到木格和平村X路时,发现该线路段的正在使用中一条型号为x×2×0.4的电缆被盗割了191米。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1点01分,其公司位于港南区X村正在使用中的x×2×0.4通信电缆被盗191米。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191米长的x×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7628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X路段,在现场发现两个电缆线驳接口之间距离为191米。

二、2011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大岭儿”、“阿兴”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盗走了贵港电信公司设于该处的通信电缆二条(每条电缆长约95米,型号分别为x×2×0.4、x×2×0.4)。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其租车搭“大岭儿”、“阿兴”到新塘蒙大村路口直入几百米的花生地里,由“大岭儿”、“阿兴”两人下车去偷那里的电缆,其开车去远一点的地方等候接应。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就打电话叫其接应。其三人这次共偷得50米左右的电缆。其几人将电缆剥皮后,由其拿铜线去卖得800多元,全部用于修车。

2、报案人梁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其的手机报警信息显示在新塘乡X村路段有电缆被盗割95米。其马上赶到现场,发现被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两条捆绑在一起型号为x×2×0.4、x×2×0.4的电缆。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其公司位于港南区X村正在使用中的x×2×0.4、x×2×0.4通信电缆被盗各95米。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X路口处,在现场发现两个电缆线驳接口距离为95米。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95米长的x×2×0.4和95米长的x×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共4467元。

三、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租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乙及“大岭儿”、“阿兴”等人窜到贵港市X村X路边,由被告人李某乙、“大岭儿”、“阿兴”三人实施盗窃,盗走该处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两条(一条电缆型号为x,长约80米;另一条电缆的型号为x,长约80米。),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在附近接应并将盗得的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约1400元。经鉴定,两条电缆价值人民币4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在南江租了一辆面包车搭上李某乙、“大岭儿”、“阿兴”到离木格高速路口四、五百米远的公路边,李某乙三人下车去偷走公路左边的电缆七十多米,其四人将偷得的电缆剥皮,后由其拿电缆去大圩卖得1400元,除去各种费用,每人分得2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中下旬的某天晚上11点多钟,李某甲在南江租好面包车先后接了“大岭”、“阿猛”和其到木格镇X村旧屋队某沙场,由“大岭”爬上电线杆剪钢丝,其和“阿猛”在下面剪电缆,李某甲往前开车接应等候。这次偷得大小两条长约70米左右的电缆,共得110斤铜丝,后由李某甲拿铜丝去卖,其分得400元。

3、报案人梁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01分,报警信息发送到其手机显示木格镇X村X路段的电缆被盗割了两条各80米。其边报警边带人赶到现场,发现现场位于木格和平村X路边,被盗割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x各80米电缆。

4、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五.一”期间的某天晚上,李某乙、“李某”、李某升开面包车去偷电缆,后其听李某乙说当晚他们去新塘偷电缆。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其公司位于港南区X村正在使用中的x×2×0.4、x×2×0.4通信电缆各被盗80米。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乙的指认下,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X路边稻田上,在现场发现两个电缆线驳接口之间距离为80米。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80米长的x×2×0.4和80米长的x×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共4780元。

有关本案的其它证据还有: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7年8月19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17日6时许在贵港市X区新朝轩宾馆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5月27日1时许,在贵港市X区南江转盘一个夜宵摊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交至本院。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和票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

2、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交至本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478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报案人的陈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证明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中盗窃的是两条电缆线,而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中盗窃的是一条电缆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在第一、二起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由于本案有同案犯不在案,不便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二起作案的主从犯作出认定。在第三起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只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分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辩称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应退赔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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