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X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宁陵县黄某信用社领取唐洼村委的粮食补贴款和综合补贴款x元,并于2009年6月以归还修路款的名义用一张虚假收据将其中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在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宁陵县黄某信用社领取唐洼村委的粮食补贴款和综合补贴款x元,并于同年6月以归还修路款的名义用一张虚假收据将其中x元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在2005年国家实行粮补政策后,上级增补362亩粮补款被被告人吕某甲占为己有的事实。
3、证人郭某丙、周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被告人吕某甲以唐洼村委粮补款归还修路款名义用一张虚假收据将其中x元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在2009年6月其在唐洼村委蹲点,按照郭某德会计指点执笔写了总账,明细账的事实。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按上级安排,唐洼村委上报乡政府后增拨了300亩地粮食补贴款和综合补贴款,但不知何因,唐洼村委未将上报的300亩土地分解到户,此300亩土地便棚架在村委,其要求这300亩土地收益进入村委账目,村委如何处理,其不清楚的事实。
6、证人朱某、王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唐洼村委修六里庙至吕某公路时,其二人听被告人吕某甲说因修路花招待费1000多元及吕某甲又每亩地加收20元钱的事实。
7、证人薛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修建唐洼村委六里庙至吕某村X路是“村村通”项目,是无偿的,在工程实施期间乡干部未接受过唐洼村委的吃请的事实。
8、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02年在修六里庙至吕某公路施工期间,唐洼村委请施工队吃饭一、两次,共花三、四百元钱的事实。
9、证人李某戊、吕某己、郭某庚证言,证实2002年唐洼村X路被告人吕某甲收取吕某每亩地10元钱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因唐洼村X路其捐助1000元钱并交给吕某甲的事实。
11、证人吕某乙、耿某某、吕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借用其三人身份证在黄某信用社领取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的事实。
12、书证:会计凭证封面、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借用吕某志等人取款身份复印件,黄某财政所收据2份,证实2009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借用身份证在宁陵县X乡信用社领取唐洼村委粮补贴款和综合补贴款x元,并于同年6月以归还垫支的修路款为名用一张虚假收据将其中x元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
13、被告人吕某甲职务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其是唐洼村民,2008年—2009年7月任唐洼村委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