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擅自带着儿子和我们同村另一个女人一同外出,至今不与我及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存随我生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存,1995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擅自带着儿子李XX一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二人女儿李某XX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王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李某理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带着儿子李XX擅自外出后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女儿李XX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李XX已满十周岁,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愿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李XX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带着儿子李XX一同外出,原告王某某也同意儿子李XX随被告生活,故李XX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育费等问题均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存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李某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