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又名范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范某之夫。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范某、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范某因办厂急需资金,委托何某丙以范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何某丙将所借的5000元汇给范某,但范某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何某甲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乙在答辩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两被告结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人何某丙证言;
5、证人蒋某证言;
6、证人李某证言;
4-X号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何某甲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5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于2008年4月10日汇给被告范某4500元的汇款凭证。通过认证,本院对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扣除5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何某乙、范某因办厂向原告何某甲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4月10日,何某丙的女婿李某将原告扣除500元利息后的45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到范某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范某因办厂向原告何某甲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预扣利息500元,实际被告何某乙、范某借款450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及时、足额偿还。双方虽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应参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甲4500元借款,以及该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