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得知其父郝某军(已判刑)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枫林水郡X号楼前施工时与许某某、常某某发生矛盾并撕打后,郝某某随郝某军到工地将许某某、常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常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在审理郝某军故意伤害一案时,郝某军、郝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郝某军、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郝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许某某、常某某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刑警大队关于郝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本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其父郝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郝某某以其有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福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