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被上网追逃。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洛宁县烟草公司职工雷某民以给商户送烟为名从洛宁县烟草公司开出“帝豪”、“红旗渠”等香烟2500余件。其中被告人党某某于2009年3月份在新安县非法接受雷某所送卷烟163件,部分卷烟被销售,非法销售金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所销售的烟款已被全部追回。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某的讯问笔录,洛宁县烟草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雷某某证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扰乱烟草专卖秩序,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被全部追回,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