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谭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榕清和人民陪审员刘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家庭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4日经双方清算尚欠x元未归还,被告立写欠某交由原告收执,口头承诺按3分计息,待其经济好转后归还。2008年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某1份。
被告朱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欠某原告的钱。欠某并非其本人立写,要求对欠某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谭某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
经当庭质证,被告朱某对欠某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以欠某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内容载明:“兹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正。”,嗣后,原告凭据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辩解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欠某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欠某上“朱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朱某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因不预交鉴定费,本院按规定未予以委托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无法对欠某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故指定由原告申请鉴定,2011年5月11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于当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某上“朱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发函要求本院补充以下鉴定资料:1、检材原件;2、2005年或2006年、2007年2月前朱某本人书写的“朱某”字迹原件5至6份。为此,本院通知被告朱某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上述函件第2项资料,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2011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终止了本院本次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本院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补充鉴定材料的函》和《关于终止鉴定的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尚欠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某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辩解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中,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某签名笔迹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在本院另行指定原告提出申请并委托鉴定后,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充提供鉴定机构指定的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朱某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欠某告借款未能及时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因该欠某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欠某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朱某、谭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