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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无业,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属甘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等。2010年3月9日,我公司所属甘x号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秦州区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苟秀和当场死亡,车内乘客杨桂兰、温升平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严重。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驾驶员吕琴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受害方均达成协议并垫付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随后将相关损失材料报送被告请求赔付时,被告以我公司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不满一年又无驾驶营运性客车的资格证书为由拒赔。我公司认为被告拒赔保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公司保险金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甘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应赔付的保险金为x.9元属实。但依据双方所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甘x号车驾驶员在出险时无从业资格证,并且该驾驶员为实习学员,故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损失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甘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投保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并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也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驾驶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3月9日7时30分,原告所属甘x号车由驾驶员吕琴娃正常客运,当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秦州区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苟秀和当场死亡,车内乘客杨桂兰、温升平等4人受伤,车辆损坏严重。2010年3月2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号车驾驶员吕琴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均达成协议并垫付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随后将相关费用单据报送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x.9元,因甘x号车驾驶员在出险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车驾驶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未满12个月为实习期,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报告》1份,该报告拒赔/注销理由为甘x号车驾驶员吕琴娃的驾照为2009年12月4日新发的B2照,新道交法规定取得驾驶证一年内均为实习期,不得驾驶营运性车辆,且其提供的资格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证件满一年方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调查核实,运管处未有发放此证的相关记录,印章比对结果证实此证件系伪造证件,故本案应予拒赔。

另查明,甘x号车驾驶员吕琴娃的领取驾照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2010年8月5日,甘肃省天水市X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吕琴娃(略)从业资格证该局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报告》1份,证实甘x号车驾驶员吕琴娃的驾照为2009年12月4日新发的B2照,新道交法规定取得驾驶证一年内均为实习期,不得驾驶营运性车辆,且其提供的资格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证件满一年方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调查核实,运管处未有发放此证的相关记录,印章比对结果证实此证件系伪造证件,故本案应予拒赔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0年2月12日,甘x号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秦州区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苟秀和当场死亡,车内乘客杨桂兰、温升平等4人受伤,驾驶员吕琴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份,证实本案所涉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投保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甘x号车驾驶员吕琴娃的驾驶证,证明其领取驾照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2.2010年8月5日,甘肃省天水市X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证实吕琴娃(略)从业资格证该局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且无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不仅违反有关国家交通安全法规,也属双方所签合同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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