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胡X、被告胡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被告X保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胡X驾驶X轿车沿X区X镇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中心路口时,将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X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6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发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7元,合计人民币90,007.54元,其中被告胡X已支付现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665.63元,其中由被告X保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298元,余款由被告胡X、被告胡XX连带赔偿3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胡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X轿车向被告X保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时保单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胡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X保X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交强险是否投保在其司由法院审核保单,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其他自费部分等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轿车(登记车主胡XX)向被告X保X分公司下属X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2、被告胡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轿车向被告X保X分公司下属X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均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X分公司应当按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对于事故车的运行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胡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8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X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为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86,247.54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人民币79,538元;由被告胡X赔偿原告彭XX人民币5,3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律师代理费2,400元。
三、被告胡XX对被告胡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XX负担50元,由被告胡X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