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时许,廖X飞打电话向被告人邹X求购毒品冰毒。随后,廖X飞在贵港市X区金盾门诊大门附近将人民币600元购毒款交给被告人邹X。次日0时许,被告人邹X在上述地点将2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廖X飞,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廖X飞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过称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邹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