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衡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某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被告侯某与刘某凤在深圳搞车子线路牌,缺少资金,于是到我这里借钱周转,当时我女儿刘某兰也在深圳,我就按被告指示要求我女儿支付给刘某凤,被告说凭刘某凤收条认可借款属实,加之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彼此信任。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侯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录像视频、刘某凤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刘某凤进行调查取证,有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如下认定:
2002年4月3日被告因办理深圳市X路牌急需壹万元,但自己不在深圳,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要他在深圳的女儿刘某兰将钱交给刘某凤。2002年4月4日刘某凤代被告收到原告女儿刘某兰壹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催收,被告总是借故拖延。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的利益,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某对所借款项,应依法予以归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
被告侯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2年5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