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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

原告陕西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与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在被告处为陕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万元;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陕x车辆与邓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邓XX因事故车辆维修费赔偿纠纷将原告、司机刘X和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邓XX车辆维修费1.19万元,承担诉讼、鉴定费12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怠于履行保险义务导致邓XX起诉,造成原告承担1.31万元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判决书是侵权诉讼,该诉讼数额不能等同保险理赔的金额;二、刘X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与邓XX签订协议,同意在4S店的车辆维修费由其承担。在保险公司定损额与实际维修差价,其自行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到现场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算送达刘某,刘X并未作出不同意或要求重新定损的表示,其作为原告的雇员,代表原告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对损失更新定损的权利;三、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财产,应以修复为原则。修理前是否经公安或其他机关检验评估,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之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拒赔。第某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重新定损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1.39万元维修费没有通知被告,车辆已经维修,被告对该损失无法认定;四、在(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通过市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第某方的评估报告书,既委托又没有才采信,而原告在前审中对三方车辆损失的确认抗辩不到位,认为有商业险,有承担方。另外,前审中提到鉴定结论未全面、客某、准确的确定修车价格,就应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五、原告诉称被告怠于赔偿与事实不符。原告司机刘X报案,被告及时受理、现场定损。邓XX的起诉,被告也积极应诉并按判决书理赔。我们等原告的索赔资料,原告没有提供;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鉴定费,证据不足。该费用是刘X作为事故当事人和原告雇员,未遵守和邓XX协议而产生。责任不在被告。七、对于(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曾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原告在剥夺了被告最基本权利后,将自己及雇员的过错转嫁给了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均有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填写《投保单明细表》,分别交纳保费900元和2419元,在被告处为其陕x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两份保单。强制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日止。

2011年,邓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原告、刘X、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以下简称X号案)受理。该案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30分,XX公司聘用司机刘X驾驶公司所有陕x货车与邓XX驾驶自有陕x轿车追尾,经公安XX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X全责,邓XX无责。事故发生中,XX分公司定损2270元。2010年11月19日,刘X(甲方)与邓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此次事故损坏车在团结南路东风日产佳益4S店维修费由甲方承担,如保险公司定损与实际维修额有差价,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011年2月11日,陕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修理结算单》,载明邓XX修车支出费用1.39万元。该案在审理中,邓XX对其车辆受损金额提出评估,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通海评报字(2011)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陕x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5732元。X号案在判决中认定,刘X系XX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此次责任中负全责,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XX公司承担。因邓XX实际维修费1.39万元与(2011)X号报告书认定5732元存在较大差异,《评估报告书》虽系鉴定结论,但并未全面、客某、准确的确定修车价格,故采信结算单确定的车辆维修费1.39万元。判决书还认定:XX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保险车辆陕x是保险期限内对第某人邓XX造成损害,XX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而XX分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遂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公司支付邓XX车辆维修费1.19万元;XX分公司支付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248元,鉴定费1000元,邓XX承担48元,XX公司承担1200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

2012年2月21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商业险赔偿支付给邓XX的车辆维修费1.19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31万元。其依据是X号判决书中其应支付邓XX车辆维修费1.19万元及分担给其的诉讼、鉴定费1200元,共计1.31万元。原告认为其起诉是依据X号判决书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投保单明细表》、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为其陕x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在本案主张保险理赔,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是依据生效的(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张分两部分,第某部分是判决书

认定的由其向第某人邓XX赔偿的1.19万元车辆维修费;第某部分是判决书认定的由其分担的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200元。针对1.19万元理赔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在(2011)年莲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邓XX以财产损害赔偿要求原告、刘某、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案判定原告作为责任人向邓XX承担1.19万元车辆维修费;按照交强险限额判令被告承担2000元。该案中被告承担2000元是依据原、被告交强险保险关系,在交强险限额中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还购买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即原告在本案的主张。第某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雇佣司机在驾驶保险车辆与第某方邓XX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责任人承担的1.19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双方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理赔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某部分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2012)莲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产生的相关费用,1200元是法院判决由原告分担的。在该案中中银分公司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理赔款,但是判决并未要求被告分担诉讼费。原告在本案主张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上案没有关联。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与第某方签订协议书,同意由4S店维修,维修费与其定损差额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数额一节,本院认为,第某方邓XX车辆维修费,已经本院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并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承担64元,被告承担6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

审判员周荣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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