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丁,男,农民。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街邻居,被告李某丁常年在外打工,由其父亲李某戊负责给其看家,照看其儿子及看管其家养的狗。2009年10月23日早8点左右,被告家养的大灰狗因未管理好,跑到原告家,将原告咬伤。后该狗被打死。经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上唇有两处撕裂伤,经治疗近十天才出院。事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拿1000元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98.76元。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的狗咬的,我不应该赔偿。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周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娄莎莎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3、证人周某春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以证明原告被伤害情况、治疗、花费等事实。
被告李某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田小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戊曾经卖狗的情况;
3、证人李某功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戊的小灰狗被周某春打死的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本案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无异议,但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均不予采信,但对原告的爷爷周某春打死被告李某戊的灰色小母狗和被告李某戊将该狗卖给田小相又要回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有异议,因证人娄莎莎系原告的婶婶、证人周某春系原告的爷爷,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二位证人证言一致的且被告李某戊认可的部分即证人周某春将被告李某戊的狗打死后由李某戊将死狗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李某戊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李某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X村民。被告李某戊饲养有一灰色的母狗,该狗于2008年农历腊月生一灰色小母狗,该灰色小母狗一直没有圈养。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戊和其妻子早晨去平舆县时,没有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上午8时左右该狗将正在自己门口玩耍的原告咬伤。之后,该狗在李某意家门口被原告爷爷周某春打死,并被原告家人送至被告李某戊门口。当天下午被告李某戊回到家后,原告的爷爷告诉被告李某戊该狗咬伤原告的事情。后被告李某戊去看望原告,分两次共给原告现金1000元。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李某戊将该狗卖给田小相后又要回。事情发生时,被告李某丁与李某戊已经分家,被告李某丁常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的伤经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被狗咬伤,上唇有两处撕裂伤,住院治疗九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252.36元、门诊治疗费1718.8元。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戊赔偿,于2009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新蔡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98.76元(不含被告李某戊已支付的1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李某戊否认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其陈述并没有否认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且原告被咬伤后当天,在原告爷爷告诉被告李某戊原告被咬伤的事情后,被告李某戊积极去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李某戊的否认辩称于法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戊辩称在事发时还有其它狗在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李某戊的此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戊作为狗的饲养者,未对狗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原告被咬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李某戊应负全部责任。事情发生时,被告李某丁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是本案所涉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且本案已经查明被告李某戊是致害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3971.16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等损失4350.96元,扣除被告李某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某戊实际赔偿3350.9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