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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义马市办有租赁业务。被告在义马市承包了义煤(集团)总医院6#楼的建筑工程,需用一定的租件。被告于2007年至今多次租用原告的钢某、钢某、角某、扣某等。刚开始被告还付给部分租赁费,租赁物也归还一部分,但后来,只租不还,租赁费也拖欠不给,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x.33元及其违约金x.8元。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钢某9314.8米、扣某x个、钢某33.165平方、角某13.8米。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时,应支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了租赁业务,并告知原告王某某:他委托徐某强、张某某等人到王某办理租赁业务。2、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询问徐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徐某某让徐某强、张某某等人找原告王某某租用管件等,大部分租赁物现存放在义煤(集团)总医院6#住宅楼的工地上;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定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1)被告和原告发生有租赁业务;(2)租钢某的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15元、扣某每个每天为0.01元;(3)被告若给原告的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标准是: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6元,钢某每平方米200元,十字扣某个5元,扣某每条0.5元。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租条55张,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为x.33元;欠原告的钢某9314.8米;欠原告的扣某x个;欠原告钢某33.165平方米;下欠角某8.35米。

经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某承包义煤(集团)总医院6#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后,从2007年5月1日起共租用原告王某某的钢某、扣某、角某、模板等物件55次。截止2008年12月30日还下欠租赁原告的钢某9314.8米,扣某x个,钢某33.165平方米,角某8.35米,租赁费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33元,依法应予支付。下欠租赁原告钢某9314.8米,扣某x个,钢某33.165平方米,角某8.35米应予返还。因租赁费计算至庭审之日,故期间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33元;

二、被告徐某某返还租赁原告王某某的钢某9314.8米、扣某x个、钢某33.165平方米、角某8.35米;

三、如租赁物灭失,不能返还,被告徐某某作价赔偿。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6元,钢某每平方米200元;

四、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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