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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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辩护人梁某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

辩护人奉某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叶某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奉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6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7月1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高、罗某强、罗某焕、罗某振、罗某新、罗某洪(六人另案处理)窜到国道323线广东省连山壮族自治县X路段,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王某、何xx的现金1300元,手机二台、衣服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2、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伙同邓某丁、邓某丙、罗某进(三人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国道线“鹰杨关”隧道口附近处,持刀抢走陆某、刘xx的现金100多元、外币若干张、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三台,银行卡九张。后取走卡内现金3万多元。3、201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伙同罗某进、邓某丙、邓某丁、罗某戊(另案处理)窜到八步区X国道线“鹰杨关”隧道口附近处,持刀抢走周某、黄某x、吴xx的现金9000元、铂金钻戒指一个、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三台、银行卡几张,后取走卡内现金x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罗某甲属多次抢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从罚。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在第二起抢劫中没有持刀动手抢劫。

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高、罗某强、罗某焕、罗某振(四人已判刑)、罗某新、罗某洪(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实施抢劫,后携带刀、木棍等工具窜到国道323线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X路段,用石头拦停被害人王某、何xx驾驶的粤x号牌北京现代小汽车,罗某高拿刀砍了一刀小汽车,将车玻璃打烂,对被害人王某、何xx实施殴打,抢得现金1300元,手机两台、衣服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8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何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罗某强、罗某振、罗某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09)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伙同邓某丁、邓某丙、罗某进(三人另案处理)共乘二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区X国道线“鹰扬关”隧道口附近处,持刀对驾驶车牌号为粤x北京现代小轿车途经该处的陆某、刘xx实施抢劫。先由罗某甲、邓某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迎面拦停小轿车,罗某乙、黄某某、邓某丙、罗某进趁机围上来,将司机赶到后排,罗某乙驾驶小轿车,罗某甲、邓某丁各用一把西瓜刀架在陆某、刘xx的脖子上,将其挟持在小轿车后排座位上,其他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小轿车。将轿车开到桂岭镇X镇X路边,当场搜身抢走现金100多元、外币若干张、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800元)、手机三台(其中诺基亚二台、亿通牌手机一台)、银行卡九张。接着逼问得知密码后,由罗某甲、邓某丁、邓某丙三人到桂岭镇农业银行取走卡内现金x元。事后,几人平分利益。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陆某、刘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8时许,他们驾驶粤x小轿车行驶至鹰扬关遂道口附近,被迎面开来的一辆摩托车拦停,另有一辆摩托车堵在他们的车尾,有六名男子围上来,手拿着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逼他们下车,同时抢走了他们的手机并把电池取了出来。有名手持西瓜刀的年轻男子叫另一名年轻男子驾驶他们的小车,有两名年轻男子拿着西瓜刀架在他们的脖子上将他们挟持在车后排座位。他们被劫持到桂岭镇X镇方向行驶十公里左右的地方停车,被六名男子搜身抢走身上的现金、银行卡等物。陆某华被抢了现金人民币100多元,马来西亚币、港某、澳元若干张,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台,手机二台和几张银行卡。刘志勇被抢走手机一台和银行卡几张。那几名男子拿刀逼迫他们说出密码,后有四名男子去取卡内的钱,另二名男子看守他们。陆某的银行卡被取走x元。刘xx的工商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5600元、建设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20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第一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X村X国道距鹰扬关隧道口东50米。第二现场位于贺州市X村X路X路段小河边上。

(3)、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罗某乙家中缴获x牌数码相机一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x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10年11月24日晚8时许,他和罗某进、罗某乙、罗某科(即黄某某)、邓某丁、邓某丙分别坐两部摩托车到鹰扬关隧道口,他开摩托车搭乘邓某丙拦停一辆粤K车牌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罗某进、罗某科、邓某丁立即冲过来,邓某丁拿刀架在那名司机的脖子上,后持刀抢走那两名男子的两台手机后逼那两名男子坐到后排座位,由罗某乙驾驶那辆小轿车,他和邓某丁采用用刀架在脖子上威胁的方式看守那两名男子。罗某进、黄某某、邓某丙坐摩托车跟在后面。他们把那两名男子带进开山的公路边,搜身抢走一台手机和现金几百元及几张银行卡。他们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由罗某进、黄某某、罗某乙拿刀看守那两名男子,他和邓某丁、邓某丙到桂岭镇共取得2万多元。他们这次抢得现金3万多元,三台手机,一台相机和几张外币。他们平分这些东西。经辩认,本案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参与作案。

(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10年11月24日晚,罗某甲凑他去抢劫。由罗某甲分工,他负责选择抢劫的车辆,罗某甲、邓某丁拦停小车,黄某某、邓某丙等人负责拿刀埋伏。晚上9时许,他见一辆粤K牌小轿车开来,就用手机通知其他人。他跟着小车到鹰扬关隧道时,其他人已将车拦停,并控制了车上的两名男子。之后由他驾驶小车,罗某甲、邓某丁拿刀在车上控制两名男子。他们把车开到桂岭至开山的二级路边“石门桥”电站附近的小路上,六人搜两名男子的身及车,罗某甲问得密码后,就和邓某丁、邓某丙到桂岭取钱,黄某某等人持刀留在车上看守两名男子。经辩认,本案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参与作案。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他带了三把西瓜刀到鹰扬关路段拦车抢劫。由罗某甲组织,罗某乙发现抢劫目标后通知罗某甲。他们拦停一辆白色小轿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参与作案的人都拿刀威胁过车上的人。后由罗某乙开车将车和人带回桂岭镇,逼车上的人说出密码,后去取钱。经辩认,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参与作案。

三、2010年12月4日18时至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伙同罗某进、邓某丙、邓某丁、罗某戊(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八步区X国道线“鹰扬关”隧道口附近处设伏。罗某乙见车牌号为赣x的越野车途经该处,用手机通知罗某甲。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丁、邓某丙将越野车拦下来,其他人围上来砍车,逼车上的周某、黄某x、吴xx下车。后由罗某乙驾驶小轿车,罗某戊坐副驾驶位,邓某丁、罗某进挟持周某、黄某x、吴xx在后排座位,其他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小轿车到桂岭镇X镇X路边,当场搜身抢走周某、黄某x、吴xx的现金9000元、铂金钻戒指一个、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00元)、手机三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创维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银行卡几张。在逼问得知密码后,由罗某甲、邓某丁驾驶摩托车到桂岭镇X区共取走卡内现金x元。事后,七人平分利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黄某x、吴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他们驾驶赣x号车行驶至贺州市X村鹰扬关广东方向的隧道口前,一辆坐有三名男子的摩托车拦停他们的车,后面又来一辆摩托车搭载四名男子,这些人手里拿有40cm长的水果刀,叫他们开车门,并用刀砍车玻璃。他们被逼坐到车后排,劫匪有四个人上了他们的车。把车开往桂岭镇X镇X路X路停下,把他们身上和车里的现金、银行卡都抢走了,用刀逼他们说出密码,后有三名男子去取钱,其他人看守他们。吴xx被抢手机一台,佳能相机一台,银行卡三张,现金660元等物品。周某被抢现金近万元,手机等物。黄某x被抢现金1千元和四张银行卡,手机一台,黄某x的农行卡被取走4万元,信用卡被取走2万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第一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X村X国道距鹰扬关隧道口广东连山方向50米。第二现场位于贺州市X村X路X路段小河边上。

(3)银联支付记账明细账单,证实黄某x信用卡被取现金10笔,每笔发生额2002元。

(4)、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5)、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罗某甲身上扣押铂金戒指一枚;在黄某某处扣押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现金8583.5元;在罗某乙身上扣押现金1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6)、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10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他和罗某进、罗某乙、黄某某、邓某丁、邓某丙、罗某戊等人坐二辆摩托车到鹰扬关隧道口附近,由罗某乙“吊水”,他开摩托车搭载邓某丁、邓某丙拦停越野车,罗某进、黄某某冲上来,罗某进用刀砍越野车的车窗玻璃,他上车抢过三名男子的三台手机,叫司机和副驾位的男子下车坐到后排,罗某进和邓某丁持刀坐后排把三名男子夹在中间。罗某乙开车,罗某戊坐副驾位,他和邓某丙、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他们把三名男子带到进开山的公路旁的小河边,搜身上和车上搜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左右,一枚戒指、几张银行卡,一台相机。他们问得银行卡密码后,他开摩托车带邓某丁到桂岭取出4万元,又到八步取了2万元。他们这次抢得现金6万9千元左右,一枚戒指,一台相机,三台手机,戒指是铂金,镶有颗蓝宝石。手机有一台是诺基亚。所得钱物大家平分。经辩认,本案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参与作案。

(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他负责“吊水”,罗某甲用同样的方式拦停那辆越野车,后将车开到石门桥电站附近,对车上的三名男子进行搜身,搜到9千多元现金,三台手机,几张银行卡,后罗某甲逼问密码,和“老邓”到桂岭镇取钱。这次抢得连在银行里取的现金一共x元,还有三台手机及一台数码相机。他分得现金9800元,三台手机邓某丙要了,出了800元,数码相机黄某某要了,出了700元,后他们分了这些钱。经辩认,本案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参与作案。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10年12月4日下午6时,他和罗某甲、罗某乙、邓某丙、罗某进、“龙生”(即邓某丁)、罗某戊分乘两辆摩托车到鹰扬关隧道附近。罗某乙开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罗某甲和邓某丙坐的那辆摩托车拦停一辆江西牌照的越野车,车上有三名男子。他们其余几人从山上跑下来,罗某乙开被拦下来的那辆越野车,他、罗某甲和邓某丙跟在后面,其他人上了越野车到桂岭往开山镇X路上的一条小路进去的河边,他看守被抢的三个人。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参与的人都使用过水果刀,有的是开始用,有些人是中间或后面使用,来恐吓被抢的人。这次他们抢了有6万9千多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从被抢人的银行卡取出来的,三台手机,一台数码相机,一个铂金戒指。他们平分了抢来的现金,他出了7百元买了一台数码相机。经辩认,本院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参与作案。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第二起抢劫中没有持刀动手抢劫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各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甲还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组织他人实施抢劫行为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作案工具且伙同被告人罗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是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上网追逃人员,将其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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