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绣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华艺绣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艺绣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加工箱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8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用7813元。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本公司负责加工箱子。由于加工的箱子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七、八十万元。2007年6月23日,原告杜某某逼迫在其工厂内做工的张玉梅按其口授内容为他出具欠条,后找到工人赵某彩在张玉梅书写的欠条上署名签字,二人均非本公司的结算负责人。被告没有给原告验收也没有结算,更没有在“欠条”上加盖过印章。对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箱子加工费柒千捌佰壹拾叁圆正(7813.00元)。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X号赵某彩。”欠条上还加盖有“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的印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箱子款7813元。
2、2010年3月17日证人杜××出庭作证证词一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赵某彩于2007年在华艺绣品公司负责收货和打条;
3、2010年3月17日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证词一份,证明他也是给被告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负责加工箱子,赵某彩在被告公司负责验收产品、打条,自己钱已付清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9日在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的印模复印件一份。
2、2008年6月26日美国发来传真一份,证明包装箱有质量问题。
3、照片9张。证明原告索要加工费可以调解,但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
4、2009年8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出具欠条是受杜某某强迫的,张玉梅是公司的临时工,不是财务人员。后来张××找原告要抽条,杜某某不给;张××打条时没有任何人授权,事后也没和公司讲。
5、2009年8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及赵××出庭作证证词一份明原告杜某某在加工箱子发货没多长时间就带着条子到厂里找我,让我给他签字,他不让我们干活,我们为了正常干活,就给他签了名字,签名时条子上没有印章,欠条上印章没有见过。签字后我也没给财务人员及负责人说过。后来我找杜某某让他找会计换条,杜某某不给换,并且后来又去我们厂,一去就拉电闸,我也打过110报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1、本公司没有欠条上这枚印章;2、欠条内容违背当时的约定,等产品出口没有问题后再支付加工费,该欠条上的货物打欠条的时间还没有经过验收,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批货物出口美国后,美国发来传真,证明该批货物不合格;3、欠条上落款的赵某彩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具备出具欠条的权利,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当时的财务负责是陈艳丽和杨瑞玲。对此欠条认为内容不实,出具人无书写欠条的权利,原告主张该加工费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成立。对第2、3二份证据认为证人杜某亚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该份证词不应采信,两证人均不能证明打条时在场,无法印证欠条的事实。对赵某彩的身份两位证人都没提供出收货、验货的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公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有没有都无所谓;对第2份证据认为是美国发来传真,并非原件,上面都是英文,不能作为依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加工的只是半成品,且加工箱子不是一批人干的,照片反映不出什么问题,对第4份证据认为都是被告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张玉梅未出庭作证。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并且加盖了被告验收产品的质量专用章,被告虽否认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被告也没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提供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赵某彩在被告处负责验货、打条。被告的证人赵某彩出庭时认可,承认欠条上签名系自己所签,但称其是受原告的胁迫,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不真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均小于原告提供书证的效力,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原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给被告华艺绣品公司加工箱子,每只箱子加工费26元,共计x元,被告扣除20%。经结算,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玉梅书写了欠条。内容是:“今欠箱子加工费柒千捌佰壹拾叁圆正(7813.00)元。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X号,赵某彩。”欠条上加盖有“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箱子,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质量专用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813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受原告的逼迫所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时,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受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加工费7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