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某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
负责人丁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自觉履行赔付义务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