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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诉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李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被告英特公司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英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英特公司提供轮毂电镀加工及抛光等劳务,被告在每月27日前提供结算单给原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多项承揽加工业务,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1,858,916.30元。此外,英特公司尚欠第三人上海众新五金有限公司加工款599,769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英特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代英特公司偿还其债务,原告再向英特公司进行追偿。另被告李某丙对英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英特公司偿付价款11,858,916.30元;2、被告英特公司支付代还款599,769元;3、被告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58,685.3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李某丙对被告英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英特公司、李某丙辩称: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货款11,858,916.30元;

二、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代还款599,769元;

三、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58,685.3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1,855元,由被告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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