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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原告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0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4,586.55元,原告多开具发票21,186.80元。嗣后,双方又订立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54,43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份,因为此前原告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实际开具了金额为233,265.20元的发票。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偿付货款254,434元,尚欠原告货款33,486.75元。虽经原告于2007年11月书面催讨,被告仍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3,486.7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86.55元,及原告多开具增值税发票21,186.8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5年11月30日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又向被告销售货物计254,434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汇入货款254,434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7年11月27日邮寄询证函、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1份,证明:1、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86.75元的事实;2、原告行使权利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进行对帐,载明截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应收款数额为54,586.55元,截至2005年6月25日原告欠被告21,186.80元,科目为“发出商品”。2005年11月30日,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订货,合同金额为343,058元。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05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数额为233,265.2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200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54,434元。因被告未偿付尚余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5年6月30日前的货款,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予以了确认,该询证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询证函中两笔货款数字的差额,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此后双方间又发生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亦应当偿付原告。关于该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告诉称的询证函中载明的欠被告的数额21,186.80元,系原告向被告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05年11月30日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认为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54,434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货款12,23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宁波某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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