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到中建七局311国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二楼,将该局职工赵懿、杨海霞放在赵懿宿舍内充电的两部型号分别为诺基亚5300、诺基亚E66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懿、杨海霞陈述、证人司某某、田某乙证言、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