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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肖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略)X村南山往田头店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经盖尾镇X村X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状况,盲目驾驶在路左行驶,致其车在路左碰撞相向行走的行人严穗连、林某福二人,造成严穗连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林某福、被告人肖某乙受伤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被告人肖某乙肇事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7.74mg/x。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福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乙支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福及被害人严穗连某家属林某福、林某戊、林某金、林某平、林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人民币x元,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同年9月26日被决定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证明,证人郭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陈某庚、林某辛、卓某、王某某、陈某壬、连某某、肖某癸、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后驾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案的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建议从轻处罚,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某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上原判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建育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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