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XX集贸市场服饰城CX号营业场地用于经营服饰,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应交纳守约保证金3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及守约保证金。2010年4月7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退房,但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守约保证金3000元,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约及履约情况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市场管理制度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长期不开店营业,根据合同约定不退保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其属下的XX集贸市场服饰城出租给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虽亦有其盖章,但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均由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其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此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XX集贸市场服饰城CX号营业场地用于经营服饰,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共计租金x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应交纳守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双方选定的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在上面打√,两者都打或都不打√的从第一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者均未选。合同的《市场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各商户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上午9:00到晚上8:00准时关门,夏令时营业时间另外通知)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关门,关门一天扣50元,关门超过7天扣除质保金,关门超过十五天铺位由甲方另作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交清了租金,并交纳守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因退还守约保证金事宜协商未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XX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与部分经营户因押金退还事,双方协定走司法途径,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押金由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保退回。谨此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担保书、进场经营租赁合同收据、电费单、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市场制度,长期不开店营业,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守约保证金,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电费记录单系被告单方保存的材料,其照片亦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辩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虽系租赁关系,系争守约保证金亦由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但原、被告的合同系两被告盖章,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确认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XX守约保证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