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芳清,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原告何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在m水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收养一女何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原告因自身问题不能生育,被告经常嫌弃原告,并经常借此话题伤害原告。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与家里联系,2012年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回家将女儿日常生活用品全某带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现已分居有二年,夫妻关系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抱养女儿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万XX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在m水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收养一女何X。由于原、被告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2012年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回家将女儿日常生活用品全某带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遂来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且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收养何X的事实;
4、本院2012年3月17日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虽然结婚十余年,双方又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儿,但双方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尤其被告外出务工后,造成了夫妻感情的日渐淡薄,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建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