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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梁某、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彦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梁某、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黑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碧杰、卢炳成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及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彦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14时21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江滨酒店处时,恰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掉头。由于被告梁某违规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全某责任。被告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是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该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支付相应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999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16874元、送检费150元、事故车检费150元、施某210元、停车费61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00元/年/250天(工作日)/×6天(因处理事故误工天数)=84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3、南宁市平丰汽配修理单、修理发票,证明桂x号轿车修理费用;4、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送检费、车辆检测费、施某、停车费等;5、交通费票据,证明桂x号轿车修理期间因代步发生的交通费;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保险单,证明桂x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

被告梁某、太阳黑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梁某违规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黄色双实线没有打转向灯违规突然掉头,被告梁某根本就想不到有车会在黄色双实线上掉头,更何况其连转向灯都没打。为了避让原告,避免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梁某被迫往左打了一下方向,但仍然被正在掉头的原告撞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某例》第四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被告梁某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桂x小轿车的行驶证均已过期。原告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汽车,本身就存在过错;3、事故是原告违法在双实线上掉头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由该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组织定损,原被告双方更没有对原告修车的部件及费用进行协定,被告亦没有在原告提交的汽修清单上签字。原告没有对汽车维修进行价格评估,仅提交单方面的修车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梁某、太阳黑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梁某驾驶证、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梁某具备驾驶资格,桂x号小客车具备上路资格;2、苏某驾驶证、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苏某无驾驶资格,桂x号小轿车无上路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梁某询问笔录、苏某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梁某不服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而申请复核。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在事故中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是否妥当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4时21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宁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江滨酒店时,恰遇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掉头,由于梁某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勘查认定,梁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违反相关规定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梁某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遂申请复核。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重新调查取证后认定,梁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不按规定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梁某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支出送检费150元、事故车检费150元、施某210元、停车费615元。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称因觉得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2000元,故未就该事故进行仔细定损。此后原告曾找过被告协商车损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将桂x号小轿车送至南宁市平丰汽配经营部维修,维修费用为16874元。

审理中,原告在庭上以及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驾车行驶在靠近黄色双实线的快车道上,因想左拐掉头,车头有点斜,被告就强行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认可双方车辆碰撞的道路中间确实是黄色双实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表明:原告的车辆停在靠近黄色双实线的车道上,车头向左前方偏约45度,被告的车辆停在原告车辆右前方,车头向右前方倾斜。被告陈述是其提速行驶,恰好原告车辆没打转向灯左转弯,为避免碰撞,被告往对面车道打方向,但其车右门仍与原告车辆碰上,因对面车道有来车,被告往右回车,停在原告车辆右前方。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和车灯均有受损。

另查明:桂x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太阳黑子公司,其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该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阳黑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桂x号小轿车车型为欧宝威达x,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注册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该行驶证副页的检验记录在正面记载检验合格至2005年11月有效,交警部门仅存档至行驶证的正页和副页正面。原告在庭上补充提交的行驶证副页背面上,共盖有6个检验合格章,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均经过年检合格。苏某陈述交警部门只复印了行驶证副页的正面,背面没有复印。原告苏某提供给交警部门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3年5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其在庭上提交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苏某陈述其驾驶证当时在换证,有新旧两本,交警没注意,复印了旧本。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行驶在原告车辆后方,更应尽到小心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在提速超车时未能注意到原告车辆进行左拐弯,以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称原告当时行驶在中间车道上,突然左拐到被告行驶的车道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陈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已过期,但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行驶证来看,应当是交警部门复印行驶证未复印其副页的背面。而原告的驾驶证即使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换证日期,但从其事后已换取有效驾驶证件来看,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主张原告证照已过期而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驾驶的车辆,即便按原告本人陈述是行驶在快车道黄色双实线旁,作为一个已通过驾驶机动车资格考试并领取驾驶证的驾驶员,其应该知道标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禁止掉头,故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亦起到一定的作用。原告称当时只是想掉头,但从其事故后车头停放的位置判断,其已实施某头。斟酌双方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被告太阳黑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其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维修费:桂x号小轿车在南宁市平丰汽配经营部维修的费用为16874元,该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虽然发票分两次开具,但发票数额与维修清单数额相一致,且维修清单上维修和更换的项目亦与双方认可的车辆受损部位基本一致,清单上维修和更换项目的价格与原告的车型也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有无经保险公司定损、有无经原被告双方协定、有无对对汽车维修进行价格评估,并不影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送检费150元、事故车检费150元、施某210元、停车费615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到交警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往返的距离及次数等,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其未提供因本案事故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09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70%,被告太阳黑子公司对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苏某车辆维修费9812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苏某送检费105元、事故车检费105元、施某147元、停车费430元;

四、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苏某交通费70元;

五、被告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52元,被告梁某、广西太阳黑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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