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被告人褚某丁,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褚某戊,系被告人褚某丁之父。

被告人宋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褚某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万德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项某某采用按住、刀刺等手段,劫得项某某背包1只,并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己采用按倒在地等手段,劫得刘某己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5元的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3、2008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后,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被害人苗某某开设的日月新宿网吧,对被害人马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抢劫犯罪;另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及第2节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万德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项某某采用按住、刀刺等手段,劫得项某某背包1只,并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己采用按倒在地等手段,劫得刘某己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5元的诺基亚16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

3、2008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后,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被害人苗某某开设的日月新宿网吧,对被害人马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其途径博山东路、万德路路口时,遭到4名男子的围打,抢走其背包1只,并造成其臀部受伤。后其就报了警。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15时许,当其途径本区X路、博山东路路口时,突然一名男子从背后冲上来按住其的头部,并将其推到在地,这时又有几个人上来抢走其的拎包。

3、被害人马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9日3时许,3名男青年携带砍刀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的日月新宿网吧,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网吧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香烟。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涉案诺基亚5200型手机是其与儿子刘某甲交换的。

5、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6、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势的情况。

7、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格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

11、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乙、褚某丁均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指使王某乙、褚某丁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均供述被告人杨某指使其二人参与了该节抢劫犯罪,且与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及第2节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在第1节、第2节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在第1节、第2节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褚某丁实施第3节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王某乙、褚某丁、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能部分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七、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轶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