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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杨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杨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某工地做零散工。2008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原告应被告要求,由原告为某工地做零散工。2008年6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杨某城南印刷厂工地欠山东老板陈某工地另散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所欠工资款出具欠条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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