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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丁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儿童,住宁远县X区南门刘某丁X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X区南门刘某丁X组。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丁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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