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杭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慧、李某波、人民陪审员郭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祝莲、被告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是大男子主义,一说二打,性格特别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6年9月24日,原告生下儿子杭某伟,被告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也不给原告生活费,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昏迷不醒,原告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回娘家居住,2009年12月28日,经双方亲属劝说,原告为了孩子又回到家中。2010年7月,原、被告在榆阳区X镇开了一个饭馆,因原告向被告要钱买衣服,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从此原告再未回家,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带人来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父亲和邻居打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使原告几次住院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杭某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榆林市星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及照片一张,证明2009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只是偶尔吵嘴撕拉,并没有到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地步,况且原、被告之间的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情。
本院对经庭审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实施殴打行为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杭某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原告离开家中回娘家居住,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在对待婚姻的问题上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虽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过错,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慧
审判员李某波
陪审员郭加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