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24岁。
被告陈某,男,32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瑞。结婚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分居至今。同年10月被告陈某将女儿陈某瑞带走,后一直由被告陈某抚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陈某瑞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女陈某瑞一直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赵某认为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①判令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目前双方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告赵某认为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