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X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邹铁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2002年2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何某辉、何某国(均已判刑)携带杀猪刀、胶带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钟鼓岭,租乘被害人胡军辉驾驶的湘x出租车时株洲市X区农药厂附近时,三人采取持刀威胁并用胶带封住被害人胡军辉手、口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胡军辉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220元。随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02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何某辉、何某国在农药厂附近抢劫得手后,又窜至株洲市有机化工厂附近,租乘被害人屈军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株洲市X村附近时,先由被告人肖某与何某辉持杀猪刀进行威胁,然后用胶带封住被害人屈军的手、口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屈军三星188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02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辉,徐雄桂(已判刑)携带杀猪刀、胶带窜至株洲市中心附近,租乘被害人袁立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高家坳时,三人采取持刀威胁并用胶带封住被害人袁立手、口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袁立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36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以上所抢手机均由被告人肖某予以销赃,销赃后款项及所抢现金均已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肖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02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辉、何某年(已判刑)、徐雄桂窜至株洲市X区杨柳冲上X号瞿孙平租房,由何某辉、何某年望风,被告人肖某及徐雄桂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10.7克金手链一条三星手机充电器、电板各一个。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98元,被盗手机充电器及电板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02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辉、何某年、徐雄桂窜至株洲市X区杨柳冲李XX租房,由何某辉、被告人肖某望风,徐雄桂、何某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男式衬衣100件。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01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何某辉、刘立中(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红家冲X号周XX家中,由被告人肖某将门撬开后,三人入室盗得牛仔布五捆。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98元。
被告人肖某于2002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2011年7月18日在湖南省株洲县X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X、袁X、瞿XX、李XX、周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洪建福的报案及证言、同案犯何某辉、何某国、何某年、徐雄桂、刘立中的供述、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2002)株价事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三次抢劫犯罪中,有二次抢劫犯罪是连续作案,因此该主、从犯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肖某在三次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来综合予以考虑,而不宜分别认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并搜身,且事后对所抢财物予以销赃,起主要作用,其所起作用仅次于何某辉,是作用较次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邹铁庚提出被告人肖某在抢劫犯罪中至少二次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邹铁庚提出被告人肖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