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周某戊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善、被告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起先后三次找被告借某4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某,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戊辩称,被告借某告的钱实际上是高利贷,被告只向原告借某20000元钱,后面的20000元的欠条是利息转本金形成的,被告还给原告的钱已远远超过了20000元,欠原告的借某早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某20000元,约定在四个月内还清,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某10000元,没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某1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分多次还款19500元给原告丈夫吴光明,下欠借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对吴光明、周某戊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某纠纷。被告周某戊向原告周某丁借某40000元,并书写了借某,本院对借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还款19500元给原告丈夫吴光明,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还给其丈夫的借某与被告借某告的款不是同一笔债务,但从本案庭审的事实来看,应确定被告是就借某告的借某而还给原告丈夫,该款项应从总借某40000元中予以扣除。下欠的借某,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戊给付原告周某丁借某20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